(2016)粤0705民特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心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特161号申请人:邓心,女,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树冠,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邓心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梁某乐(公民身份号码)为邓心次子。邓心认为梁某乐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在江门市××区××梁家村失踪,并于2014年7月23日由邓心另一儿子梁树冠到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报案。邓心认为儿子梁某乐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失踪至今,遂向本院申请宣告梁某乐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虽然申请人邓心认为其儿子梁某乐(公民身份号码)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离家后至今未归,但申请人邓心的另一儿子梁树冠于2014年7月23日才向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出具关于梁某乐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梁某乐从才开始下落不明,由此计算至申请日即2016年9月1日止未满四年,故申请人邓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邓心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