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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兴莲与胡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莲,胡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4939号原告:张兴莲,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小莉,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兴莲诉被告胡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解,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莲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兴莲自愿负担,并已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