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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海清与肖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肖祥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6644号原告:李海清,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肖祥万,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海清诉被告肖祥万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被告肖祥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肖祥万归还原告李海清借款27657.9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肖祥万无钱回家过年,遂向原告李海清借款27657.93元,被告肖祥万向原告李海清出具借条一张,称领到工资后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肖祥万言而无信,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李海清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祥万辩称,原告李海清向被告肖祥万支付27657.93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李海清代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肖祥万发放的工资及补偿金。被告肖祥万在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李海清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经理���2016年2月1日,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无钱向被告肖祥万发放工资,遂让原告李海清以股东名义代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肖祥万发放工资及补偿金。当时原告李海清要求被告肖祥万必须出具借条才给钱,称方便原告李海清和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海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祥万转账支付了27657.93元,被告肖祥万于当天向原告李海清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清现金人民币27657.93(大写:贰万柒仟陆佰伍拾柒元玖角叁分)此据。借款人:肖祥万”。被告肖祥万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被告肖祥万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肖祥万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7657.93元。原告李海清是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暨副总经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海清向被告肖祥万支付的27657.93元是借款,还是代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肖祥万支付的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李海清与被告肖祥万分别举出了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1.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地位,被告肖祥万为了拿到工资向原告李海清出具借条具有合理性。2.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金额没有几角几分。3.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学生陈述:口头与原告李海清协商,由原告李海清代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肖祥万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综上,证人文学生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肖祥万的陈述、员工离职、辞退薪金结算表能相互佐证。据此,被告肖祥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李海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肖祥万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海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肖祥万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李海清与被告肖祥万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现原告李海清要求被告肖祥万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