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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座**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义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孝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徐孝圣与金安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金安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通润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金安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存在一定的过失。2.徐孝圣既与通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通润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二审法院认定徐孝先对外签订合同、对账单的行为是代表通润公司的职务行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6日,通润公司、徐孝圣、周元松三方签订的《关于“镇江银湖花园”承包责任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协议书》中明确,周元松为银湖花园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承包责任人,徐孝圣为之后的承包责任人,徐孝圣对该工程项目接收并全过程(包括周元松在建的部分)负总责。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中亦明确徐孝圣为通润公司项目总负责。上述事实表明,徐孝圣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通润公司。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是通润公司,乙方是金安公司,合同结尾处分别加盖了通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和金安公司公章。金安公司按照该合同自2012年2月18日起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提供相应的钢材,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徐孝圣以通润公司名义出具了2013年10月20日的银湖花园一期钢材结算单及2013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徐孝圣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通润公司承担,通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金安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润公司主张金安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及无过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通润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春兰审判员  薛爱娟审判员  邰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