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永京与范小良、刘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京,范小良,刘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31号原告刘永京,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金市。被告范小良,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瑞金市。被告刘娟萍,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瑞金市。原告刘永京与被告范小良、刘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良、刘娟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范小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借款,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起诉。被告范小良、刘娟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范小良的户口簿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2017年4月22日被告范小良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50000元的借款事实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范小良、刘娟萍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可予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范小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永京借取了5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即30‰)计算。借款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之后,因被告范小良一直按原告的要求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范小良与被告刘娟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京与被告范小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范小良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小良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即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萍系被告范小良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娟萍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良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京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娟萍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范小良、刘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