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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诉杨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杨建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179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九八医院院内。经营者:肖群,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与被告杨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鸿翔洗涤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翔洗涤部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涤服务费人民币43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人民币7799.5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附后),共计5113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建军于201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郴州市南湖香格里拉大酒店,经营场所位于郴州市南湖路南湖花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从被告经营的南湖香格里拉大酒店开业之日起,原告就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杨建军以酒店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洗涤服务费,至2014年3月止,共计拖欠原告洗涤服务费43331元。2014年3月6日、4月21日,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经营者肖群两次找到被告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洗涤服务费,被告杨建军和南湖香格里拉大酒店客房部经理彭永青均在2014年1月份至3月份《南湖香格里拉酒店各楼层洗涤总数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并单方提出按85%折扣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被告就不支付洗涤服务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追讨洗涤服务费,被告杨建军再次在《南湖香格里拉酒店各楼层洗涤总数统计表》上签字表明“此款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讨洗涤服务费,被告却有意逃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完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明显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民事法律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建军于2015年7月29日在北湖工商分局注销了之前由其个人经营的郴州市南湖香格里拉大酒店,又于2015年8月4日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郴州市南湖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工商信息、南湖香格里拉酒店2014年1月至3月份各楼层洗涤总数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如约支付了洗涤服务费。但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酒店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洗涤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违背合同的诚信原则,单方提出按85%折扣结算洗涤服务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提出的变更服务费价格的不合理要求,被告就拒不支付洗涤服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洗涤服务费4333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99.58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另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应支付的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799.58元,此后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支付洗涤服务费43331元给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二、被告杨建军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鸿翔洗涤服务部利息779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51130.58元,限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财产保全费531元,合计1609元,由被告杨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