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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学书与巨民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书,巨民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503号原告:范学书。委托代理人:席美英,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巨民强。原告范学书与被告巨民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美英、被告巨民强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苹果树的损害行为;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本村北沟的两块承包地系从村组承包所得,东块承包地面积为0.6亩,西块承包地面积为1.6亩,共计2.2亩,与村组承包地底册登记的亩数和土地确权证书记载的亩数均一致。被告巨民强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土地确权证登记面积为1.6亩。在耕种过程中,被告一直强占原告承包地5米。2014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地里合法种植的苹果树23棵及农作物芝麻等损坏,并再侵占原告承包地8米,合计侵占原告承包地0.5亩,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处理,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照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苹果树及农作物玉米、芝麻等;2、农村土地确权航拍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侵害被告的承包地;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及村委会承包地分配底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地面积。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苹果树及农作物玉米、芝麻均种在原告侵占被告的5米承包地内,系法院执行中所拔除。证据2被告和原告的承包地相邻,这份航拍图没有执行。证据3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针对承包地面积的证明目的,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原、被告争执的5米承包地的争议做出判定,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位于其村北沟处的承包地相邻。此前,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嗣后,因原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法院执行期间实施损毁其果树及农作物的妨害行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毁损其承包地中种植的苹果树及农作物之事实,被告当庭不予认可,现原告仅提供果树及农作物损毁现场照片两张,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学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范学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