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悬挂粤D×××××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东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7号路段时,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同向陈某1(已判决)驾驶的粤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曾某某及陈某1倒地受伤而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免负本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姜某、黄某、方某、陈某2、吴某、陈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执法视频资料,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依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