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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祥惠与王厚英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惠,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876号原告:曾祥惠,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英,女,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何朝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实录乡政府三江综合楼1单元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0248-4。法定代表人:王厚祥,经理。原告曾祥惠与被告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厚英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王厚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时止);3.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厚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约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或签章。被告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厚英向原告曾祥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祥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周转备用。借款人:王厚英身份证:510***19560809****2013年1月17日”。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或签章。同日,原告曾祥惠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王厚英支付了借款180000元,另有20000元系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2013年1月17”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1月17日”。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曾祥惠以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支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85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英在原告曾祥惠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其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并且原告已在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王厚英主张过权利,故对该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或签章,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祥惠于2015年8月17日曾提起诉讼向被告王厚英及被告何朝明、被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祥惠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惠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厚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厚英、何朝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审 判 员  黄 娅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