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杜志宝与马国继、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宝,马国继,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2317号原告:杜志宝,男,生于1981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国继,男,生于1982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被告:罗军,男,生于1976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原告杜志宝诉被告马国继、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继、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宝诉称,2017年4月26日,被告马国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5月6日返还,同时用分期付款购买的×××号牵引车及宁E82**号挂车作抵押,由被告罗军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用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志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马国继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5月6日返还,由被告罗军提供担保,同时用被告马国继分期付款购买的×××号牵引车及宁E82**号挂车作抵押,该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马国继、罗军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国继、罗军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马国继向原告杜志宝借款、由被告罗军提供担保时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马国继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杜志宝借款3万元,由被告罗军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王占雄、买志刚所有的×××号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其所有权人均不是被告,显然被告无权用于作抵押,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马国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志宝借款3万元,由被告罗军提供担保,被告马国继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罗军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国继至今未返还,被告罗军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用王占雄、买志刚所有的宁×××号牵引车及挂×××车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国继向原告杜志宝借款3万元,有被告马国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国继不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杜志宝要求被告马国继返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杜志宝与被告罗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罗军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马国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用王占雄、买志刚所有的×××号牵引车及挂×××车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杜志宝借款3万元;二、被告罗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马国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玉元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