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893号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舒某某,女,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何某,男。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张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樊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69657.50元,本息合计319657.50元和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以生产周转为由在我社贷款1笔金额25万元,期限3年,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申请展期12个月,贷款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担保,分别承担10万元和15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本金25万元,利息69657.50元,原告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事实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向被告发放25万元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何某各自自愿分别为贷款中的10万元和15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贷款及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承诺并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属实。该笔25万元贷款是我贷的,由张某某担保10万元,何某担保15万元,利息清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我担保10万元属实,利息是刘某某清的。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某某、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舒某某、何某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舒某某、何某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笔金额25万元,期限3年,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10万元、被告何某担保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贷款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张某某、何某同意按原担保金额继续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清息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69657.5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69657.50元,本息合计319657.50元和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2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并且在主张债权后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分别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和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构成对债务的担保。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理应对其担保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对其担保借款金额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69657.50元,本息合计319657.50元;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由被告张某某、何某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中的10万元和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舒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