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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宣荣福与赵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荣福,赵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690号原告:宣荣福,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锁成,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宣荣福诉被告赵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荣福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赵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7时40分,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被告赵锁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7时40分,被告赵锁成驾驶车牌号为皖G-×××××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北京路:北京西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至北京××与政府北路(暂定)交叉口50米处时与宣荣福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宣荣福受伤及其车辆损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编号为34070102022747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锁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宣荣福无责。原告宣荣福从事建筑工地瓦工工作,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14日入治铜陵市立医院,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遵医嘱休息(建休)3个月,合计99天。原告宣荣福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雇请陪客一名。原告宣荣福支付了医疗费271.7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宣荣福所用车辆损坏,并非报废,宣荣福要求按报废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宣荣福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少量)。以上事实有原告宣荣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陪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宣荣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赵锁成应对其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宣荣福从事瓦工职业,应按建筑业计付其误工费;原告宣荣福所用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坏,财产实际遭受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亦应得到相应赔偿,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少量),虽未构成伤残,但一般性伤害实际存在,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宣荣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70元、误工费13941.10元(51399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1093.64元(4435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合计17606.44元,由被告赵锁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荣福各项损失17606.44元;二、驳回原告宣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宣荣福负担69元,被告赵锁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山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药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