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韦应机、韦应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应机,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韦玉兰,韦应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应机,女,1963年9月11日生,壮族,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兰,女,1938年12月29日生,壮族,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应芳,女,1961年12月17日生,壮族,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审原告:韦应平,女,1969年9月27日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审原告:韦应顺,女,1972年3月16日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审原告:韦仕宁,男,1974年8月11日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审原告:韦仕健,男,1976年9月7日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韦玉兰、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与韦应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接到裁定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桂12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韦应机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应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被上诉人韦玉兰、韦应芳以及与原审原告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青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应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韦玉兰一户原来的承包土地一直没有调整,且由上诉人及案外人韦仕书承包耕种至今,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从分田到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来,当事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但是,对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言,由于2名被上诉人及4名原审原告的户口相继转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城市户口,以及上诉人的母亲案外人韦应机和案外人韦仕书也相继成家、分户、生育子女。原来以韦玉兰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已分为两个家庭承包户,即韦玉兰为户主的这一农村集体家庭承包户已不存在,新产生了两个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户。即:一个是以上诉人韦应机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一个是以案外人韦仕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就此而言,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已进行了调整,原来家庭承包户已不存在,而产生了两个新的家庭承包户。发包人不变,但承包人已变更,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进行了调整。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11、13、14,均可证实,产生了以上诉人为户主的新的家庭承包户。其次,原来的承包土地也不是由上诉人及案外人韦仕书承包耕种至今,而是由上诉人一户和韦仕书一户共两个家庭承包户分别承包、耕种至今。原判决正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却错误理解该法条。该法条明确了承包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如上所述,由于原来的家庭承包户已不存在,新产生了两个家庭承包户,那么,土地的承包人分别为上诉人一户(包括其爱人、两个儿子、两个儿媳、三个孙子等共9人)和案外人韦仕书一户,而不是上诉人和韦仕书两个个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韦仕书享有上诉人一户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如上所述,原来的以韦玉兰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已不存在,新产生了以韦应机为户主和以案外人韦仕书为户主的两个家庭承包户。当事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所领取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并非是个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而是她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属她这一家庭承包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成员按份共有,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对该征地补偿款不享有权利。案外人韦仕书属于另一家庭承包户成员,且他也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他的家庭承包户口领取了他所在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他已获得了他应当获得的份额。原判决不顾上述客观事实,想当然地把上诉人一户的征地补偿款,向另一承包户成员韦仕书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韦玉兰、韦应芳也不应当享有涉案的征地补偿款。韦玉兰、韦应芳分别于1991年、1993年把户口转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要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首先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要获得或者说享有本家庭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还必须是本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属韦应机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所有。韦玉兰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之后才把户口转回该集体经济组织,且转入的是案外人韦仕书一户,而不是韦应机一户。因此,韦玉兰不应当享有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她只能从她所在的家庭承包户(韦仕书为户主)中享有分配。韦应芳的户口根本没有转回该集体经济组织,更不是韦应机这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同样不应当享有涉案的征地补偿款。三、原判决非法剥夺了韦应机一户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八名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但是,不增加或不减少,并不意味着新生的人员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新成员从成为该家庭成员之日起,就与其他成员平均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一般来说,新生的人员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但是,视家庭成员变化的结果,具体的份额可能会增加也可能会减少。就本案而言,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这一承包户的全部成员(父母、兄弟、老婆、儿子、侄子、弟媳等)均是失地农民,均享受失地安置。再根据前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他们应当平均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但是,原判决却非法录取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以及四原审原告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韦玉兰、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韦应机退还给原告韦玉兰、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每人各3127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韦应机退还给原告韦玉兰、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和韦仕健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7620元(31270元×6);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玉兰与其丈夫(原系东江机械厂职工,现已过世)共生育有八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被告韦应机及案外人韦仕书和韦仕朗。1981年分田到户时,以韦玉兰为一户的除了案外人韦仕朗(属于超生对象)外,其余8人(即韦玉兰、韦应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韦应机、韦仕书)以户为单位共分得田地9.32亩。1991年原告韦玉兰、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的户口从六圩镇六圩村新村屯迁移到南宁市。1982年,原告韦应芳结婚后定居于金城江城区南新东路,其在户口迁入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韦应芳将其户口从六圩镇六圩村新村屯迁移到金城江城区的南新东路164号(现南新东路431号),其户口性质为农转非。案外人韦应机及韦仕书的户口仍登记在金城江区,未有变动。原告韦玉兰一户8人所获得的9.32亩田地一直由被告韦应机及案外人韦仕书继续承包耕种至今,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并未收回涉案的9.32亩土地重新进行分配。2014年7月7日,因政府征收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的土地,被告韦应机领取了土地(2.95亩)补偿款250160元(不含青苗补偿费)。2014年11月24日,原告韦玉兰因投靠其子韦仕书,将其本人的户口从南宁市迁回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新村屯二组33号。六原告认为,2014年被政府征收的上述土地原来是本案六原告及案外人韦仕书、韦应机8人于1981年分得的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原来的8人进行分配。由于六原告与被告韦应机协商分配土地补偿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韦应芳于1982年因出嫁将户口迁出,其在户口迁入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期间,原告韦应芳于2016年11月7日取得河池城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城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其原籍为六圩新村二队,属城区置地农民安置对象的证明一份。2、原告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自1991年12月14日以农转非的方式将户口从金城江区迁入南宁市江南区后,均取得南宁市居民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侵权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诉请为请求返还被征土地征拨款,故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于六原告是否均享有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的问题。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必须是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实践中一般均以户口所在地进行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的9.32亩土地原系以原告韦玉兰为户主的8人共同享有承包资格,虽然原告韦玉兰于1991年将其户口迁移至南宁市,但2014年11月24日其已将户口迁回原籍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实际上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现仍认可原告韦玉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从分田到户至今,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客观上没有收回韦玉兰承包的土地,且韦玉兰一直未有其他职业,因此,应认定原告韦玉兰仍享有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原告韦应芳虽于1982年因出嫁将户口迁出,但其在户口迁入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虽然原告韦应芳出嫁并将户籍地迁入新居住地,但并不当然丧失对原承包地的相关权益,且诉讼期间河池城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城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确认其为六圩新村二队安置对象的身份。故,对原告韦应芳亦享有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其余四原告即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自1991年12月14日以农转非的方式将户口从金城江区迁入南宁市江南区后,均取得南宁市居民的身份。由于上述四原告自取得南宁市居民身份起已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故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再要求分配相应的补偿款项及相应份额。其请求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可知,享有涉案土地征收款分配资格的成员为原告韦玉兰、韦应芳,被告韦应机及案外人韦仕书,故每位成员对被征土地补偿款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50160元÷4=62540元。被告韦应机应将其领取的补偿款250160元中属于原告韦玉兰、韦应芳的份额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应机向原告韦玉兰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62540元;二、被告韦应机向原告韦应芳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62540元;三、驳回原告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六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负担200元,被告韦应机负担382元。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新村二组组长余进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余进良陈述,该队在第一轮土地分配中已将所有土地进行了发包,没有可以开垦的荒地,发包后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调整,如果有新增成员就与其家庭户共同经营承包土地。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以上诉人韦应机为户主的一户共有五人,即韦应机、张焯河、张均海、张琛毅、张均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土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本院认为,1、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所在集体在第一次分田到户时是将土地发包给以韦玉兰为户主的家庭户的,至今未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发包。至于上诉人韦应机与原家庭成员分别立户以及各自耕种土地,并不影响原家庭户承包土地的事实。上诉人称原来的家庭户已经不存在,原承包土地已进行了调整,由新产生的两户作为家庭承包户分别承包经营,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补偿,不应当是对韦应机一户的补偿。2、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成员。被上诉人韦玉兰虽然将户口迁出过,但于2014年11月又将户口迁回原籍,可见该村民小组仍认可韦玉兰是本集体成员。同时,韦玉兰户的承包地一直未进行调整,没有土地被发包方收回的情况,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玉兰仍然享有被征收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韦应芳虽然也已将户口迁出,但根据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的相关部门的证明,确认了韦应芳具有安置对象身份,即认可了韦应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韦应芳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分配方式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和新增人员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益。经询问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组长,该小组在第一次土地发包后已没有多余土地可供分配,组内新增人口与所在家庭户其他成员共同经营原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亦认可该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户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家庭成员,与原家庭承包户成员一同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亦享有共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经查,2014年12月15日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城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的《六圩社区新村二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中,韦应机一户共有五人,除本案上诉人韦应机外,尚有家庭人员张焯河、张均海、张琛毅、张均漓四人,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还有张焯河、张均海、张琛毅、张均漓四人,该四人在平均分配补偿款份额时应予以计入。故,享有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成员为韦玉兰、韦应芳、韦应机以及案外人韦仕书、张焯河、张均海、张琛毅、张均漓八人,每位成员对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均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50160元÷8=31270元。被上诉人韦玉兰、韦应芳各应分得3127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应机向被上诉人韦玉兰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31270元;三、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韦应机向被上诉人韦应芳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31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审原告韦应平、韦应顺、韦仕宁、韦仕健负担382元,上诉人韦应机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韦应机负担291元(上诉人韦应机已预交582元,由本院退回291元),被上诉人韦玉兰、韦海芳负担291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黄美秀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影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