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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曙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曙辉,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5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曙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陈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曙辉单独或伙同“张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和本市大瑶镇等地入户盗窃7次,共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78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曙辉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用自制塑料卡片插锁开锁,进入村民王某家中翻寻财物,未找到财物后离开。2、201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曙辉伙同“张某”窜至大瑶镇崇文社区九华片西湖小区,用自制塑料卡片插锁开锁,进入村民张某1家中翻寻财物,在二楼卧室内盗得重5.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和一件黑色羽绒服。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30元、黑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300元。3-4、201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曙辉伙同“张某”窜至本市大瑶镇实施盗窃。两人先在崇文社区九华片西湖小区,用自制塑料卡片插锁开锁,进入村民黎某家二楼翻寻财物,因被告人陈曙辉手持的手电筒光照射惊醒了被害人而逃离现场;随后两人又窜至南川社区,同样插卡开锁进入村民曾某家,在二楼卧室内盗得曾某母亲裤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曙辉伙同“张某”窜至本市大瑶镇崇文社区,用自制塑料卡片插锁开锁,进入村民黄某家中,进门时被告人陈曙辉将自己所穿的鞋子脱在入门口。两人先后在一楼客厅、二楼和四楼卧室内共盗得现金8800元和劳力士116334-72210男式手表一块、苹果7手机一部、沙驰牌皮衣一件、棉大衣一件、西裤两条。被告人陈曙辉在四楼卧室拿起被害人衣服时惊醒了被害人而逃离现场,逃跑时将自己脱在门口的一双鞋子遗留在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劳力士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35000元、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沙驰牌皮衣价值人民币3000元、棉大衣价值人民币2100元、两条西裤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遗留的鞋子一双,经物证检验和常染色体检验,现场遗留鞋子一双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陈曙辉所留。6-7、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曙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原长沙县)跳马镇石燕湖村实施盗窃,首先通过插卡开锁方式进入村民易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盗得易某放在床头的黑色公文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白色OPPO牌AB-C型手机一部,盗得与易某同居的潘某的索爱牌C39型手机和VIVO牌Y51型手机各一部;随后又窜至大屋组通过插卡开锁方式进入村民张某2家,在卧室内盗得张某2丈夫裤袋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华为荣耀7型、华为3C型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71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华为荣耀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华为3C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曙辉在本省安化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被盗手机资料、被盗衣服价格表、被盗手表照片、信誉卡、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3、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1、黎某、曾某、黄某、易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曙辉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曙辉在第二、三、四、五次盗窃中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曙辉在第一、三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曙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曙辉盗窃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曙辉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元、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100元、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元、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