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159号原告: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街道东谢社区七组塘湾工业园区电力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陈东,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英,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臣,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诸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事故损失9450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1时45分左右,陈某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永晖路口北侧100米路段左拐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号牌28XX85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914051元。陈某所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为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9017-5,而非原告,我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陈某系该事故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停车及相应法定措施,也没有拨打110报警电话通知交警部门前往现场处理,而是自行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险免除责任的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45分左右,陈某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永晖路口北侧100米路段左拐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号牌28XX85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4日,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保障。张某的配偶为张某甲,父亲已先于张某死亡,母亲为王某某(1941年10月18日生),王某某夫妇生育二子一女,张某夫妇生育一子张某乙。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51元,额外补偿7万元,共计91405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张某家属支付前述赔偿款。另查明,苏M×××××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8月25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6年5月10日,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2、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鑫华亚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处盖章。现鑫华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1982年户口底册、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陈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榭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及泰州市凤凰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陈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11月17日晚上18点20分左右,我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华亚公司出发到青年路泰州海关北侧的西边工地拉砖渣,……大约不到22时左右,我拉了3趟砖渣,准备拉第4趟砖渣,这时我空车从美好易居城出发,……我驶入工地入口处时,入口处一切都正常,……我驾驶的货车从工地驶出工地,在我驶出工地入口处时,我看到青年路西侧入口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人倒在入口的地方,后来我就听到对讲机里喊:‘出事了’,我就把装满砖渣的货车先停到青年路与永晖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的地方,看车上有没痕迹或血迹,……后来我驾驶货车行驶到永晖××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时,我发现26号货车停在东风路路边上,我就将货车也停在了东风路边上,……因为我和26号货车是装了砖渣的重车,公司的其他驾驶叫说马上交警来查,叫我们把货车上的砖渣先倒掉,然后我和26号都将砖渣倒掉了,这时公司的小老板李亚涛过来,用电筒对我们10辆货车都进行了察看,李亚涛看过后,叫我们把10辆空车都停到永晖路等报警,我们将车子停到永晖路路边上后,我们车队长黄海打电话报警,后来你们交警就过来了”。另本院职权调取事发时陈某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事故现场图,视频中陈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时在唱歌,与张某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身晃动时,歌声仍在持续,表明陈某在事发前后的心理一直处于放松状态,结合其知晓发生伤亡事件后两次下车查看并听从安排集中接受检查等一系列表现,可以认定其事发时主观状态应为不明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鑫华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已承担赔偿责任,且鑫华亚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则可以确认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无异议,关于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按特别约定的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中驾驶员陈某在事发时极大可能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按照特别约定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单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交强险投保单及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鑫华亚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原告质证认为公章形式一致,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鑫华亚公司与被告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鑫华亚公司在投保时盖章确认的书面文证应推定为真实,现原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投保单中鑫华亚公司所盖公章为真实。根据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征得投保人鑫华亚公司的同意,该约定生效,原告作为保险利益享有者应受特别约定的约束。其次,被告能否按照特别约定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关键是看驾驶员陈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别约定的内容。关于“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被告解释为“被保险车辆为大型汽车,在满载的情况下,确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不知,但是由于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必会导致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在发生这种情况下一律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如果肇事驾驶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事故后而驶离现场,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相应约定予以免赔”,因此保险公司的此种单方变更是基于事发后因驾驶员不明知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并不明知,且原告积极报警,事发后,原告积极组织出入事发现场的驾驶员进行自查,并主动报警,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其已查清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并未因陈某驶离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案不适用特别约定。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关于保险金的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某系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保障,因本案系原告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时适用的系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的母亲王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应为41610元(24966元/年×5年÷3人)。2、丧葬费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驾驶员陈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参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车受损,结合事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项目合计82267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000元(伤残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部分711670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82267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塘湾支行,卡号:321XX952);二、驳回原告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0元,由原告华亚运输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负担115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