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陈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陈友利,陈修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路**号附**号。被执行人陈友利,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路***号。被执行人陈修荣,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演陂镇方工村文昌组。关于张海波与陈友利、陈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421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友利、陈修荣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海波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友利、陈修荣偿还借款362500元及产生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海波认可被执行人陈友利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友利为收回在衡阳华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期间。现申请人张海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陈友利与衡阳华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海波发现被执行人陈友利、陈修荣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洪 灏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