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怪物能量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怪物能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霍尔,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117681号关于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怪物能量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一审诉讼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法律状态并不稳定,应当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2.申请号:13845761。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3;2908;2910;2913;2907):水果罐头;食用油脂;果冻;豆腐;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4826760。3.申请日期:2005年8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8;2903;2908;2910;2913):牛奶;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酸奶。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7681号关于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怪物能量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怪物能量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只是提出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7126号关于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7126号决定),维持引证商标在酸奶、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牛奶、牛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水果罐头、食用油、果冻、食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怪物能量公司不服第87126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第8712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126号决定维持了引证商标在酸奶、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牛奶、牛奶商品上的注册,因此,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怪物能量公司关于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依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