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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898号原告:黎红,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受害人杨胜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教师,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天路海天花苑A栋2层。主要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松麓苑卜3号。法定代表人:吴礼才,该公司经理。原告黎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之夫杨胜东驾驶自购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德江县××八一村喂料槽时恰遇道路垮塌,造成驾驶员杨胜东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第三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但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不予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10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但原告之夫杨胜东死亡系道路垮塌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属于道路安全事故纠纷,原告方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畴。同时,发生事故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行驶证已过期,行驶证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答辩人已尽了告知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龙泉乡“4.19”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之夫杨胜东于2017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至德江黔中永刚混凝土有限公司喂料槽处,货车行至喂料槽上山公路时道路垮塌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质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经龙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德江黔中永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方损失80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中主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损失110万元,还未完全赔偿,请求由被告赔偿尚未赔偿的损失10万元,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有110万元的损失和原告之夫杨胜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自行应承担一定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也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之夫杨胜东驾驶车辆因道路坍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的权属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方80万元损失,如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80万元,且原告之夫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并自行应承担部分损失,对杨胜东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在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中主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损失110万元,请求由被告赔偿尚未赔偿的损失10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有110万元的损失和原告之夫杨胜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自行应承担多少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红请求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红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