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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幸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幸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1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曾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幸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349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4年10月30日,被告还款25000元,同年11月29日还款2800元。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幸某某、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被告幸某某、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条上有被告幸某某的签名,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幸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幸某某,2013年12月29号”。此后,被告幸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还了原告25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了原告2800元。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幸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幸某某签名的借条为证。尔后被告幸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了原告25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了原告2800元。上述还款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计算如下:一、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305天,按月息贰分计算为14038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5000元,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38元。二、本金59038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共计30天,按月息月息贰分计算为1165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800元,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403元。三、剩余本金57403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另原告虽主张两被告系夫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403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