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吴某某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蔡某。被告人姚某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告人蔡某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负责该处“百家乐”赌博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某、蔡某、姚某2受雇在上址分别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及参赌人员袁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并查获涉赌计算机1台及人民币597,685元。经查,2017年4月17日至案发,上述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1、薛某、���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账号部分明细情况的电脑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蔡某、姚某2是从犯,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姚某2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蔡某、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姚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查获的人民币597,685元、赌具计算机1台均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