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方培与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绪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88号原告:方培,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胡瑶。被告:赵绪银,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原告方培与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蜀利公司)、赵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被告赵绪银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吴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被告赵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赵绪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所欠款项共453935元;2、判令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赵绪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49557.9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赵绪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因承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羊安厂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累计供货993935元,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后被告赵绪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赵绪银及中建蜀利公司欠原告货款453935元。截止2017年4月1日,二被告欠付原告款项453935元,资金占用利息149557.96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被告赵绪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新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地树立施工公告,该公告载明被告赵绪银系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了商业混凝土。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绪银以四川尚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远工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方培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有:“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羊安厂区)。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欠到方培商混款593935元:大写金额伍拾玖万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备注:总计金额:993935元:大写玖万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整,余伍拾玖万叁仟玖佰叁拾伍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完,逾期未付,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取”,赵绪银在该欠条签字并加盖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远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认可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被告赵绪银在出具欠条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了货款14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绪银以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方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建设购买了商业混凝土,并以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虽然被告赵绪银在欠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赵绪银系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基于赵绪银的特定身份和信赖关系,原告方培与赵绪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赵绪银代表被告中建蜀利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中建蜀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赵绪银以个人名义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93935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及被告赵绪银在出具欠条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了14万元,尚有45393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9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了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完,逾期未付,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取,视为被告赵绪银代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被告中建蜀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货款453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培支付货款4539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3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4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