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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华强与张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强,张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154号原告:陈华强,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华强与被告张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华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涂料工,与被告有工程劳务往来。被告承建同乐乡廉租房时,雇原告做墙体涂料。2015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涂料款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张。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今年6月支付了1万元,并承诺余款3万元在三五天内付清。然而被告之后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明雇请原告陈华强负责同乐乡廉租房墙体涂料劳务。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劳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涂料款5万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7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并承诺余款3万元在三五日内付清。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晓明雇请原告陈华强提供墙体涂料粉刷劳务,其应按照与原告的结算约定,按时支付劳务欠款。然而被告在支付了2万元之后,经催收仍不支付余款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强支付欠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