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那明哲与穆洪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明哲,穆洪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612号原告:那明哲,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穆洪媛,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那明哲与被告穆洪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洪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洪媛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按照年利息6.10%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穆洪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穆洪媛向原告那明哲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穆洪媛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那明哲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洪媛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那明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4月5日借据。证实被告穆洪媛向原告那明哲借款300,000.00元。2、短信往来。证实原告未间断催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那明哲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穆洪媛向原告那明哲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穆洪媛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那明哲与被告穆洪媛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穆洪媛向原告那明哲借款,并出具欠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洪媛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洪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明哲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30,393.00元(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按照年利息6.10%给付),合计330,393.00元。被告穆洪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穆洪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银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