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立红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红,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红,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符文斌,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上诉人韩立红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立红于2016年11月4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大统路XXX弄XXX号最终有效的动迁裁决书”,静安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韩立红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书》。静安区房管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6日向韩立红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韩立红,您申请获取:大统路XXX弄XXX号最终有效的动迁裁决书,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同时将编号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226号的《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226号裁决书》”)以纸质方式提供给韩立红。韩立红收到答复后,以存在另外的裁决书为由,于2017年1月1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静安区政府经复议,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韩立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的《答复书》,撤销静安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应韩立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韩立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收到韩立红的申请之后,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纸质方式向韩立红提供了《226号裁决书》,应当认定静安房管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韩立红要求公开��《226号裁决书》之外的最终有效的裁决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静安区政府收到韩立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韩立红负担。韩立红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韩立红上诉称:原审法院选择性执法,未将上海市监察局列为被告;滥用职权,错误引导上诉人删改诉请;原审判决对“最终有效的裁决书”描述不完整;原审法院违��法定程序,未按起诉时间予以立案;突然撤换法官,干预办案;未依法处理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未充分保障上诉人举证质证权利;未依法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静安房���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以纸质方式提供给了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静安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坚称就同一被拆迁房屋除《226号裁决书》外尚存在另一份拆迁裁决书,但并未出示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实际受安置的房屋并不在《226号裁决书》确定的安置房源内,但即使其所述属实,亦不能推导出大统路XXX弄XXX号尚存在另一份房屋拆迁裁决。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拆迁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进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立红负担。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