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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兴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兴,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捕前住新疆昌吉市。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代理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兴及其辩护人杨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兴曾因家庭琐事而打骂母亲褚某。2017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害人褚某回到昌吉市的家中后,赋闲在家的金兴因怨恨褚某已久,产生杀人恶念,进入褚某的卧室,用半扇剪刀捅刺褚某胸、背部数下。后金兴自杀未果。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褚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刺破双肺及脾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金兴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兴仅因家庭矛盾即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金兴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金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金兴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兴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金兴不应适用死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兴曾因家庭琐事打骂其母亲被害人褚某。2017年3月22日23时许,褚某回到昌吉市家中,金兴因怨恨褚某已久,产生杀人恶念,持半扇剪刀进入褚某卧室,捅刺坐在床上的褚某的胸、腹、背部数下,致褚某倒地,金兴用膝盖顶在褚某脖子上,手按其胳膊,使褚某失去反抗后,持剪刀自杀未果。此时,金某回到家中,见金兴在褚某的卧室举着剪刀,褚某被刺伤躺在地上呻吟,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褚某送至昌吉州中医院急救,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褚某系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刺破双肺及脾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精神病司法鉴定,金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7年3月23日1时许,金兴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17年3月23日1时37分,昌吉市公安局110接到昌吉州中医院急诊科护士陈某报警称该院接诊了一位叫褚某的刀伤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民警赶至医院,向死者丈夫金某了解到死者系被自己患抑郁症的儿子金兴在家中捅伤,遂赶至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金兴抓获的事实。2、证人金某(金兴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金兴自2015年9月开始精神出现问题,因琐事经常打骂母亲褚某。2015年10月份左右,金兴用砸碎的啤酒瓶将母亲褚某捅伤。2016年7月因放火烧毁自家房屋被家人送至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半个月又出现不正常状态。2017年3月22日23时许,其回到昌吉市家中后,发现金兴在褚某的卧室举着剪刀,褚某被刺伤躺在地上呻吟,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褚某送至昌吉州中医院急救,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配合民警将金兴抓获的事实。3、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23时许,其接到金某电话后前往被害人家中,看到金兴手持像刀一样的东西坐在卧室,不让其进入,褚某躺在餐厅与卧室交接的门口呻吟。120急救车到达之后,其陪同将褚某送至医院急救,并与金某配合民警将金兴抓获。另证实,金兴于2016年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及曾用啤酒瓶殴打过褚某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0时20分左右,其与急诊科的邹某医生、杨某1主任,外科的杨某2医生、马某护士共同接诊一名刀伤女性患者,其用科室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0时20分许,其在值班过程中接诊一名叫褚某的外伤女性患者,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证实,其听死者丈夫说,死者是被自己患有抑郁症的儿子捅伤的事实。6、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凌晨,其接到120指挥调度台指令,驾车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送至昌吉州中医院急诊科的事实。7、证人艾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凌晨,二人接到120指挥调度台指令,与驾驶员芦某前往案发现场接诊。到达案发现场后,二人看见褚某躺在餐厅与卧室交接的门口,遂将其抬至餐厅地上开始抢救,并发现其身上有多处锐器伤,之后将其送至昌吉州中医院救治的事实。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23时许,金某敲其家门,让其帮助将褚某抬到救护车上的事实。9、昌吉州人民医院提供的120急救电话接诊记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23时51分,昌吉州人民医院接到金某的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0、昌吉州中医院对褚某急救的相关病历材料证实,2017年3月23日1时50分,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的事实。11、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2017年3月23日金兴因用剪刀自伤上腹部四处,左前臂两处,造成腹壁贯通伤和左前臂损伤,被送往该医院就诊的情况。12、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7月1日金兴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的事实。13、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实,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2时00分至13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共21个,包括花色床单、半截剪刀、灰色长裤、灰色条纹T恤、指纹等痕迹。14、被告人金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3月31日,金兴对杀害其母被害人褚某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5、物证半扇剪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南侧卧室暖气包上提取作案工具半扇剪刀。16、物证灰色条纹T恤一件、灰色长裤一条、床单一条,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金兴所穿的衣物及花色床单一条。1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兴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指认情况。18、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昌市)公(物证)鉴(尸检)字[2017]11056号鉴定书、尸检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等证实,褚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刺破双肺及脾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司法鉴定程序合法。19、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7]41号、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鉴定书资格证等证实:(1)从送检的金兴右手拇指指甲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食指指背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食指指甲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中指指甲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无名指指甲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小拇指指甲上可疑斑迹一份、右手掌部可疑斑迹一份、左大拇指指背侧可疑斑迹一份、左掌心部可疑斑迹一份、胸前右侧可疑斑迹一份、腹部右侧可疑斑迹一份、背部右侧可疑斑迹一份、餐厅地面上(距餐厅东墙32cm,北墙290cm)可疑斑迹一份、餐厅地面上(距东墙80cm,北墙230cm)可疑斑迹一份、餐厅地面上(距南墙20cm,西墙120cm)范围150cm×80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客厅阳台东扇窗底部可疑斑迹一份、马桶前缘距北墙30cm,东墙15cm,地面40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南卧室西侧,北墙门口至阳台范围3cm×70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南卧室阳台地面靠北侧房门距西墙30cm处范围60cm×65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南卧室阳台距北墙边70cm×80cm×30cm的四层鞋架子上一白色玻璃杯上可见范围7cm×4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提取一把握柄缠有布的金属质剪刀半面、金兴所穿灰色条纹T恤一件、现场南卧室床上床单一条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金兴的DNA遗传物质。(2)从送检的现场西卧室距地面30cm西卧室门上范围22cm×3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西卧室入门东墙边地面上范围150cm×70cm可疑斑迹一份、现场西卧室内距地面14cm,距门框边缘30cm可见范围41cm×31cm可疑斑迹一份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褚某的DNA遗传物质。(3)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金兴所穿灰色长裤一条中检出人类混合DNA遗传物质,其分型不排除含有嫌疑人金兴和被害人褚某的DNA遗传物质。(4)不排除嫌疑人金兴为被害人褚某和金某的生物学之子。20、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7]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金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1、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昌市)公(物)鉴(痕)字[2017]63号鉴定文书、比对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等证实,提取检材:粘贴现场指纹的物证卡一张(编号201720063-J);采集样本:金兴的十指指纹采集卡一份(编号201720063-Y);经比对后的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指纹与样本指纹左拇指认定同一。该鉴定证实在现场提取的指纹和被告人金兴左拇指的指纹是一致的。22、被告人金兴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2017年3月22日23时,我母亲褚某从外面回到家中,没有与我说话,直接进入她自己卧室中。我因恨母亲褚某,案发当天我想死,就想先杀了母亲褚某然后自杀。我从我的卧室枕头下拿出半扇剪刀,从客厅进到褚某的卧室,看见褚某坐在床上玩手机,就走到褚某的身边,持半扇剪刀向褚某腹部捅刺两下,褚某侧身躺倒在地上,我又捅刺她胳膊一下,之后用膝盖顶在她脖子部位,手按在胳膊上使她失去反抗。之后我用剪刀捅了自己右侧腹部两下,左侧腹部两下。当我看见褚某不动后,起身坐在床上。这时,我父亲金某回到家中,见褚某躺在地上,问我在干什么,我说你没有看见吗?我想如果金某动我的话,我就要用剪刀捅他。金某随即出门拨打120,我见父亲出去后,就回到自己的卧室中,躺在床上休息。之后警察到我家将我抓获。用剪刀捅了褚某后,我将半扇剪刀一直拿在手上,在回到自己房间躺到床上前将半扇剪刀放在我卧室的暖气包上。剪刀是我从外面捡来的,握柄是用绿色塑料皮缠着的,剪刀是铁质的,剪刀的刀刃是银色的,用于捅刺褚某的半扇剪刀我用白色布将握柄处缠绕着的。我在两年前就有杀死母亲的想法的事实。23、被告人金兴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褚某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金兴系成年人,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及褚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兴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金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因家庭琐事而对母亲产生怨恨,故意剥夺生母的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当日,被害人褚某并无过错,被告人金兴持械杀害生母有违伦理道德,在被收审后至庭审中虽认罪但拒不悔罪,在犯罪过程中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兴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金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金兴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金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半扇剪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彩霞审 判 员  刘艳蓉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马雅婷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