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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崔发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行清收员。被告:崔发明,男,住海伦市。被告:邹正丹(崔发明妻子),女,住海伦市。被告:于祥,男,住海伦市。被告:王喜平(于祥妻子),女,住海伦市。被告:王力,男,住海伦市号。被告:孙丽娟(王力妻子),女,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发明、邹正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063.36元,其中本金24,054.90元;2.要求被告崔发明、邹正丹偿还起诉日至偿还完借款前产生的利息;3.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发明、于祥、王力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崔发明、于祥、王力发放贷款4万元、4.7万元、4.7万元。三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13.5%,逾期按年利率17.55%计息。但被告崔发明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崔发明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3,063.36元,其中本金24,054.90元。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六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发明、于祥、王力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崔发明、于祥、王力发放贷款4万元、4.7万元、4.7万元。三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13.5%,逾期按年利率17.55%计息。但被告崔发明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崔发明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3,063.36元,其中本金24,05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崔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崔发明、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崔发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其余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发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24,054.9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3.50%计算,2015年2月24日之后按年率17.5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邹正丹、于祥、王喜平、王力、孙丽娟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大春审判员  王凤山审判员  韩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