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东关大街*号中泰发展大厦***房。法定代表人侯迎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4236730B。法定代表人杨红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广彩路捷成纺织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杰。原审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四环路段。负责人欧阳秋保。上诉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瑞公司)和原审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烨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赣0983民初1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宏原公司上诉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人与“销售合同”需方单位签字人为同一人,需方单位为广东宏烨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山东宏原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送货单上加盖的宏原东莞分公司公章而非山东宏原公司真实印章,对山东宏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能根据该送货单确定本案管辖地,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西新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广东宏烨公司、宏原东莞分公司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宏原公司上诉主张送货单以及销售合同的签字是否为该公司人员的问题和宏原东莞分公司的公章真伪问题均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的管辖异议审查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规定,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确定,不对山东宏原公司提出的实体审理范畴问题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山东宏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