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勤勇与刘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勇,刘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勤勇,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51510。被告(反诉原告):刘松,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09402。原告(反诉被告)杨勤勇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勇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和被告刘松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诊所从事牙医主治医生工作,工资以业绩为标准进行提成,每月3000元,从2016年4月开始为每月4000元。一直工作至同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需要从诊所阁楼拿器材,此时因被告诊所的梯子不牢固,导致原告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后于9月27日出院。受原告委托,2017年2月21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184.95元(共44984.9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18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2533.3元(4000/月÷30天×169天)、护理费13170元(87.8元/天×150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7594元。原告杨勤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名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工作记录本、南昌县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4日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牙医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刘松质证后认为对名片及工作记录本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劳务关系,急救清单无医院盖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2、视听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受伤过程。被告刘松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制件且属于录音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是一个人在店内,无法核实是拿医疗设备而受伤。证据3、江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44984.95元,包含被告垫付总共的金额。被告刘松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松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伤者应当在出院三个月内做鉴定,且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做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5、蔡水林证人证言以及水电费支付单5份,拟证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分别居住在南昌市青云××区南莲路××房以及南昌市××路嘉业花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松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缴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用户居住地居住,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刘松辩称:事故当天已经下班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即使因工作受伤,原告对受伤环境理应很熟悉,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刘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刘松诉称:事发当天是由于被反诉人自己不小心导致其摔伤住院,因被反诉人是外地人,其晚上也一直居住在反诉人诊所,对于被反诉人下班长达一个半小时后发生的意外,在没有任何加班的情况下,对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反诉人一时无法支付医疗费,反诉人出于雇主和朋友关系,向被反诉人垫付了人民币21800元医疗费用,但事发后被反诉人忘恩负义向法院起诉我,因此我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杨勤勇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1800元。反诉原告刘松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证人王某与本案原、被告是医患关系,曾经在本案所涉诊所看过牙病。王某证实该诊所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晚上六点,店里有两个员工,我认识原告杨医生,他吃住都在店内。证人刘某是被告刘松的叔叔,与原告杨勤勇是同事关系,他们都在被告刘松口腔诊所工作,同事几个月。证人刘某证实事发当天他到下班时间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被告刘松说原告受伤了,具体什么情况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因为我下班了。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6点,原告住在店里,事发当日我正常下班,没有接到加班通知。我没加过班,对方加没加过班我不清楚。反诉被告杨勤勇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六点下班不属实,反诉被告系因履行反诉原告的工作而受伤,反诉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二、医疗费用是反诉被告的损失之一,反诉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被告杨勤勇对于反诉原告刘松的反诉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告杨勤勇的诉状和被告刘松的反诉状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杨勤勇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杨勤勇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刘松开办的诊所从事牙医工作至2016年9月4日受伤日止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2因本事故是发生在晚上的7时30分左右,他们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6点,该录音资料不但听不出来是原被告的声音,也听不出来讲话的内容,同时原告杨勤勇也未进一步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事发时是在加班,故原告杨勤勇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杨勤勇是在工作期间或加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证据3、4因被告刘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勤勇的证据3、4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证人的身份信息,水电费支付单不能证明原告杨勤勇就在该用户居住地居住,故原告杨勤勇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刘松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诊所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6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松在未取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昌县正荣大湖之都208栋5号开办正荣爱齿口腔诊所从事牙医诊治工作,原告杨勤勇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始受被告刘松雇佣在该诊所从事牙医诊治工作(直至事发时也无《医师资格证》)。2016年9月4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杨勤勇被摔伤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同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4984.95元(含被告刘松垫付的21800元)。2017年2月21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勤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杨勤勇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37594元。同月22日,被告刘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杨勤勇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18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杨勤勇在本案所涉诊所工作期间一直系居住在该诊所里。庭审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松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反诉被告)杨勤勇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二是反诉原告(被告)刘松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勤勇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诊所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6时,原告杨勤勇受伤时间是在晚上的7时30分左右,原告杨勤勇受伤时只是本人一人在场,他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加班或者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杨勤勇以系在工作时受伤要求被告刘松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被告)刘松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杨勤勇受伤后反诉原告刘松已帮其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21800元是事实。但考虑到反诉被告杨勤勇一直是在反诉原告刘松开办的诊所工作,工作期间也一直是在该诊所居住,反诉被告杨勤勇因受伤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反诉原告刘松开办的诊所是属于非法开办,同时因为庭审后反诉原告刘松也表示如果反诉被告杨勤勇不再要求其赔偿,他也同意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杨勤勇返还已帮其垫付了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1800元的请求。因此反诉原告(被告)刘松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勤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杨勤勇负担,反诉受理费345元,由反诉原告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