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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李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平,李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平,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元,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丽,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系李吉元儿媳。上诉人张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平,被上诉人李吉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予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当,进而适用的法律也不当,处理有失公平。李吉元答辩称,张德在其侄媳王丽萍名下贷款6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了李吉元,并口头约定由李吉元在贷款到期时直接将3万元借款打到王丽萍名下贷款账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海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吉元偿还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张海平之父张德侄媳王丽萍从原张义信用社贷妇女创业贷款60000元,张德使用了30000元,李吉元使用了30000元。为了保证贷款按期偿还,李吉元于2010年7月16日给张德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无利息”,并由在场人李某、王某、王福学签字证明。同年12月张德因故去世。王丽萍的贷款到期后,李吉元于2012年7月5日直接向原张义信用社偿还了王丽萍的贷款30000元,张义信用社将贷款收回凭证直接交付给李吉元持有。2012年11月15日,张海平将王丽萍的贷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亦全部还清。2017年5月9日,张海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吉元偿还借其父亲的借款30000元。一审审理认为,李吉元所借张海平之父张德30000元为张德侄媳王丽萍在原张义信用社的妇女创业贷款且已按期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海平现起诉李吉元要求偿还其父张德的借款3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海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吉元与张海平之父张德之间形成的3万元借款与李吉元向王丽萍在凉州区张义信用社贷款账户内还款3万元两者之间有无关联,即李吉元与张德之间形成的3万元债务是否消灭。本案中,李吉元为证明其与张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提供了其与张海平分别向王丽萍在凉州区张义信用社的贷款账户各还款3万元的还款凭证,并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李吉元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了李吉元与张德之间的3万元借条的形成及债务消灭情况,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李吉元所借张德的3万元为实为张德侄媳王丽萍在张义信用社的妇女创业贷款且该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张海平虽主张李吉元与其父亲之间的借款与王丽萍的妇女创业贷款之间无关联,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或否定,且张海平对其为何向王丽萍的贷款账户还款3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