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绍聪与谭生林、韦孟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绍聪,谭生林,韦孟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469号原告:宁绍聪,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生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被告:韦孟斯,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子伶,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绍聪与被告谭生林、韦孟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绍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陈文伍,被告谭生林、韦孟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绍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勾机租赁款554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636.26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1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勾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勾机用于伶俐至工地施工,租金按每���时275元计,由原告驾驶,工钱计入租金。经双方确认,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勾机共269小时20分,租金7403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加油款5549元,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481元。被告谭生林、韦孟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愿意支付所欠租金,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宁绍聪及杨达保为乙方,被告谭生林、韦孟斯为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勾机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以勾机出租给甲方用于伶俐至陆屋二级公路那良路段工地施工。并约定了的租金计付等其他条款。双方签订《勾机租赁协议》后,原告用自有的勾机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进行了施工,施工时间由被告谭生林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勾机租赁协议》,以原告的勾机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道路工程施工,按时计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将承租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由原告使用自己的勾机,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工程量按时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应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应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按时计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勾机租赁协议》的义务,依约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按计时给付报酬的义务,且被告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5548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实质��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勾机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每台机(车)实际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每月结80%付给乙方,下月结算补给20%,如此类推”,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是现金给付,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勾机租赁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林、韦孟斯共同支付报酬554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宁绍聪。二、驳回原告宁绍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谭生林、韦孟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