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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执行人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703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代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常德市国土、工商、证券、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703执5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