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何二红雨与冀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2081号原告:何二红雨,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海,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二红雨与被告冀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翠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二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土右旗萨拉齐镇惠民小区西大门6号底店经营“民商财富”,2016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向被告交纳手续费43400元,若40日内未办成贷款事宜,则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手续费,后原告按约定将43400元手续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而被告后来既未替原告办理成贷款,亦未退还手续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冀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营一家主要业务是帮别人在网上办理贷款、信用卡等,并收取手续费的门市部。2016年3月,原告让被告帮其办理贷款,为此原告分批向被告交纳手续费共计43400元,后被告未替原告办理成任何贷款事宜,也未退还手续费,该手续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冀海在收取原告手续费后,未依约替原告办理成任何贷款事宜,且事后亦未及时返还该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该手续费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二红雨43400元。若被告冀海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