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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卓德美与刘波转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美,刘波

案由

转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民初1554号原告:卓德美,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卓德美与被告刘波转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卓德美诉称,2017年4月14日,卓德美经人介绍与刘波在常德市武陵区励新街118号“常德远博名车”车行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波将鄂AH2Z**号东风标志小轿车享有的车辆质押债权转让给卓德美,质物一并转让,刘波保证质押权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卓德美给刘波支付了7.8万元,刘波将质物交付给卓德美。2017年8月14日,案外人霍雄以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将质物强行取回,卓德美便要求刘波退回转让款,但刘波一直推诿。刘波将质物再行出质明显具有过错,卓德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刘波向卓德美返还转让款7.8万元,并由刘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卓德美与刘波在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点常德市人民法院审理仲裁”,从该约定可以得知卓德美与刘波就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已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了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卓德美与刘波合同签订地在常德市武陵区,所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应属该二人所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该案在本院受理后,刘波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未应诉答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诉管辖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