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益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益童,男,生于1993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益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益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彭某)从永胜县三川镇金官加油站沿金团线驶往板山河方向。22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团线K3+300M处时,与道路右侧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先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3月22日,李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益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益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益童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益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益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益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彭某)沿金团线从永胜县三川镇金官加油站驶往板山河方向。22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团线K3+300M处时,与道路右侧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益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埋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沈某、彭某、胡某、李某2、谷某、施某证言、被告人周益童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益童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周益童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益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益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益童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益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益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