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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新华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华,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了(2017)湘07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张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1日,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新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新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新华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安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