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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书同,寇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6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9035104X7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0458G。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被告: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章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96981。法定代表人:刘钰。被告:赵书同,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人,现住。被告:寇成芬,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人,现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工贸公司)、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铁源矿业公司)、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于洋,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被告赵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寇成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890144.09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4273471.35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3103字0611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在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0元,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103字061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承付义务,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翔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贵和纸业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书同辩称: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告诉我,只需要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不让我承担责任,我才签的字,现在银行又起诉我,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寇成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3103字061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同意就承兑申请人盛翔工贸公司签发合计金额为30000000元的14张汇票进行承兑。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指定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1、保证金担保,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金额15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承兑人指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款之前,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用保证金。2、保证担保,由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保3103字061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承兑银行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盛翔工贸公司签订的2015年齐银承3103字0611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承兑银行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承兑协议中的承兑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兑协议履行期届满,承兑申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承兑银行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齐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收。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承兑银行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指定的专用保证金账号80×××83缴存15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为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4张。出票人均为盛翔工贸公司;其中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淄博诚泰物资有限公司、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淄博泽钜贸易有限公司、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淄博慕尚经贸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3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归还承兑票款109855.91元,因被告盛翔工贸公司未将应付的承兑票款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12月23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将保证金15000000元划至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账户中。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尚欠承兑票款14890144.09元,利息4273471.35元。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为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签发了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盛翔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逾期贷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由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已于2015年12月23日将15000000元保证金划至原告账户,且已归还承兑票款109855.91元,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90144.09元、利息4273471.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盛翔工贸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系被告盛翔工贸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对被告盛翔工贸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源矿业公司、贵和纸业集团公司、赵书同、寇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翔工贸公司追偿。被告贵和纸业集团公司、铁源矿业公司、寇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14890144.09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42734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以1489014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书同、寇成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书同、寇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铁源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赵书同、寇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