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郝义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翠花,郝义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13幢3楼。负责人:赵青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花,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理人:王如凤(李翠花之夫),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义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花、郝义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杨生顺,被上诉人李翠花的法定代理人王如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郝义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义纲返还上诉人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郝义纲支付被上诉人李翠花医疗费226361.59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郝义纲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遗弃肇事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免责。李翠花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郝义纲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不存在。盐都区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郝义纲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因此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仅仅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义纲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查,未认定被上诉人郝义纲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郝义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4305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郝义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郝义纲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祥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人李翠花相撞,致使李翠花受伤。李翠花随即被送至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大冈中心卫生院)诊治,后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截至2017年4月1日,已产生治疗费用236361.59元。另在李翠花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李翠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郝义纲、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为236361.59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编号为都公交认字[2017]第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义纲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被告郝义纲驾驶的苏J×××××轿车的车主系郝义纲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郝义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郝义纲存在酒驾、肇事逃逸等保险免赔事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因郝义纲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李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庭审中,郝义纲对其垫付费用自愿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36361.5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10000元后,将其余226361.59元支付给李翠花(户名:王如凤,账号:62×××88,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大冈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如下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首先,上述约定中的情形虽然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该约定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已生效。其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虽然郝义纲在事故发生后不在现场,但通过交警部门的案涉交通事故档案中的多份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郝义纲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要原因是护送伤者前往医院和筹措钱款,保险公司主张郝义纲涉嫌酒后驾驶依据并不充分,加之交警部门根据上述证据亦未认定郝义纲构成酒后驾驶以及肇事逃逸,故郝义纲的行为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并不完全相符。基于上述两点分析,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