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白润明与周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山,王晶梅,白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山,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润明,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白露,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玲,白润明妻子。白润明诉周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5517号判决后,周立山、王晶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白润明委托代理人白露、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完毕。周立山上诉请求: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1、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2010年3、4月份上诉人周立山因偿还购置配件费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原告白润明同意后,让周立山先写了张借条,称向上申请,过几天后又说没有申请到钱,这个月资金紧张,下个月拨来款再申请申请.上诉人周立山由于轻信而没有及时要回借条,但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白润明的5万元借款。2010年4月份上诉人周立山向被上诉人白润明借款20万元应急货款(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贷款),被上诉人白润明称可以帮忙借借,过几天白润明称只借到18.5万元,上诉人认为也可以,2010年4月24日白润明让周立山先写张借条,说好第二天就给周立山帐户里打钱,上诉人周立山又给白润明出一张18.5万元借条,第二天被上诉人白润明称其夫人不同意借,所以就没借成。当时周立山让白润明把两张借条毁掉,白润明答应毁掉,周立山出于轻信认为已经毁掉了,谁知被上诉人白润明竟然持此两枚借条起诉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白润明没有将两笔借款交给上诉人周立山是事实,上诉人周立山给其写借条只是借贷预约,白润明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将借款交给周立山,也没有转给配件商店,借条没有得到实质的落实,借贷关系尚未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在一审举证质证中,被上诉人没有将两笔钱款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如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调查结果是被上诉人白润明拿23.5万元偿还了自己名下在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六辆北方奔驰翻斗车贷款,该六辆北方奔驰翻斗车名义上是白润明购买,实际车圭是赵东立、周某、周立平、周凯、杨东、吴秀荣等六人,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偿还该六辆翻斗车车贷的任何义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白润明代偿了车贷,也是代赵东立等六人偿还,不是代上诉人周立山、王晶梅偿还,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应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赵东立等六人主张,起诉上诉人周立山、王晶梅主体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白润明是代赵东立等六人偿还车贷。本案中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代购“协议书”,协议中清楚标注着:白润明是代购人;周立山是委托人,车辆产权人即购车人是赵东立等六人,上面有白润明、周立山的签字及证明人李某的签字为凭。而一审认为:“原告白润明与赵东立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完全是受二被告周立山、王晶梅的委托,原告白润明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白润明对在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购买的车辆没有实际偿还购车款的义务。”一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忽略了法律上的转委托关系,且仅以此亦不能排除白润明的偿还车贷义务。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2009年8月9日,白润明、于艳玲接受周立山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赵东立、周某、周立平、周凯、杨东、吴秀荣与原告下设的巴彦淖尔市同心富汽贸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同时确认了:车辆实际购买人经白润明、于艳玲之手向原告同心富汽贸分公司首付车款666000元。并判决由于车辆实际购买人不能如约偿还车贷,故由白润明、于艳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车款849601元。该份新证据完全推翻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论理部分,可以认定本案中白润明向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3.5万元是代赵东立等六入偿还车辆贷款,与上诉人周立山、王晶梅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白润明与赵东立、周某等六人都不相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下发后,六位实际购车人纷纷要求到法庭出庭作证,证明他们确实委托周立山购车,也追认了周立山转委托白润明、于艳玲购车的事实,同时证明白润明伙同李某、马志强欺骗周立山、朴伟等到内蒙投资矿山,又欺骗六位购车人到巴彦淖尔投资购买翻斗车,因没有工程而发生等停费等损失三十余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还出示了购车前后与白润明间的电话记录和短信截图,说明白润明并非不认识赵东立、周某等购车人。这一证据足以驳斥原审的错误观点。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周立山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没有借款事实发生,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实质是一起债务追偿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被上诉人白润明在履行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车辆所有人赵东立、周某、周立平、周凯、杨东、吴秀荣行使追偿权。而被上诉人白润明却以虚假手段,欺骗方式(借周立山用钱之机下套)让上诉人夫妻出具借条,出条后不支付相应款项,并以此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非正义之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无偿还车贷的义务,被上诉人白润明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明察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润明一审诉讼请求。白润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经过是周立山委托白润明代购六辆车,白润明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当时只知道购车人是周立山不知道其他人。2010年3月24日、4月24日,周立山因为资金紧张为了偿还贷款分别的白润明借款5万元和18.5万元,按照周立山的要求,白润明委托人将钱款汇至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周立山先后出具了两枚借据,运输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借款没有直接交给周立山本人,但是白润明夫妇并不是车款还款义务人,周立山和车主是亲戚关系又是担保人,在购车的事项中周立山一直起着关键作用,整个贷款的过程中,白润明一直都是在帮助周立山。借款证据充分,本案不仅包括借款行为,付款行为还有收款行为,借款的事实成立有周立山亲手书写的证据,还有周立山周某和白润明的两份录音,证人李某的证言。付款的事实有银行的汇款凭证,收款的事实有运输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据相互印证。借款金额、用途、时间、银行汇款和收款的单据一直,与录音协议书、购车合同、(2014)内法委赔字7号国家赔偿决定、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周立山通过白润明的支付完成了还款的义务,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一审证据充分,周立山应该返还借款和利息。1、被告主体正确,周立山认为是其他六人是错误的。因为白润明是按照借据主张权利,借据的借款人是周立山和王静梅,协议书只是民间借贷的辅助证据,不能因此认定协议书中的借款人是本案的被告。2、周立山所谓的新证据无法推翻本案的借款关系,借款的支付方式是按照周立山的要求进行支付的,借款的通途和去向与答辩人无关。白润明将钱款汇至运输公司并不能认定是代替车辆所有人偿还借款,他们并没有和白润明借款,白润明因为是名义的购车人,承受着还款的压力。六人在购车时起就委托周立山办理相关的事物,上诉人提交的判决只是对于赊销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2.按月利3.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4日,周立山、王晶梅先后两次在白润明处借款50000元和185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3.5分支付利息,185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3.5支付利息。经白润明多次索要,二人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立山、王静梅辩称:我二人与白润明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完成。两次借钱都是先写的借条,只是借贷预约,后来白润明称没申请到钱、他夫人不同意借,借条没有得到实质的落实,所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们也不是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把钱打给车辆公司,没有偿还给我,我不是欠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晶梅曾用名王静梅,与周立山系夫妻关系。2009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工地施工,与原告相识。二被告非当地居民,受当地地方性政策“外地户口不能在当地购买大型施工车辆”的限制,二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车辆。2009年8月9日,原告与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签订“赊销车辆合同”一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六辆北方奔驰翻斗车,被告周立山等六人做为担保人,并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8月25日,周立山与白润明签订代办购车协议书一份,协议上由被告提供了赵东立等六人做为车辆的所有人,自己做为委托人。但周立山提供的六名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委托周立山签订协议。因购销协议履行中,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的车辆贷款,该公司不断向购销协议的向对方即原告索要欠款。2010年3月24日,周立山、王晶为白润明出据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今借白润明50000元,月息3.5,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24日,借款人周立山、王静梅。同日,原告向白润明向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春梅的账户中汇入50000元;2010年4月20日、21日分三次向付春账户中汇入185000元。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为白润明出具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3日收款单据三枚,交款人为白润明,备注栏还车款及利息,合计金额为235000元。2010年4月24日,二被告再次为白润明出据借据一枚,载明:今借白润明185000元(还车贷款),计息时间自2010年4月21日。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被告借款5万元系为了偿还车辆的维修费及配件的钱,借款20万元是应急还贷款,二次虽然出具了欠据,但是因为原告的妻子不同意借款而没有出借,原告说已经将欠据撕毁,但没有撕毁,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是原告代为偿还车辆贷款,故应向实际车主主张还款。原告利用虚假手段收条不出钱,属于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35000元是代为赵东立偿还车辆贷款还是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与赵东立、周某等六人并不相识,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巴彦淖尔市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完全是受二被告的委托,原告与赵东立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原告仅是代购的行为,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对在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购买的车辆没有实际偿还购车款的义务,且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同心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与同心富公司之间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以借据为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两枚借据的形成是与白润明另外的借款,借据中的“车贷款”是“车货款”,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以此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经查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据日期与原告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钱款的日期相同或相近,金额完全一致,且自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货”字从书写的角度及字面理解均可确认该字为书写错误。这二枚欠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235000元是基于二被告的借贷,与赵东立等人无关。二被告的称二次欠据均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用途是交付车货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二被告在第一次为原告出具没有收到钱款的情况下,时隔不久又再次给原告出具另外一枚欠据,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时候也没有收回欠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相悖,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另抗辩车辆并不属于二人所有,白润明给案外人打车辆贷款是白润明与案外人六位车主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其二人所写的借据无关。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混淆了车辆买卖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二种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将二被告的借款支付给车辆销售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钱款向谁支付,是借款后的支付方式,不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原告与赵东立等人存在任何委托代为交付购车款,故二被告提出原告与赵东立等人之间代为交付购车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3.5分,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白润明称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3.5分,因借据中只约定了计息时间,并未载明利率,周立山、王晶梅对此予以否认,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对白润明主张该部份借款按月利3.5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履行支付的凭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够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立山、王晶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白润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周立山、王晶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白润明借款本金18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原告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审期间,周立山提交2012临民初字2275号民事判决,以及周某等人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实际购车人并未周立山,同时提供其姐姐周某、妹妹周丽平出庭作证,证实自己是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白润明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为车辆所有人偿还贷款,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另外不论谁是车辆所有人都和周立山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白润明要求周立山履行偿还欠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要确认定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该从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以及权利义务的变化综合分析。本案中周立山给白润明出具借据两枚,双方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书证是以其记载内容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借据的记载,权利义务主体为白润明与周立山,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据载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为本案白润明与周立山。虽然周立山对于借据的形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式要件具备。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是否交付,根据白润明提交的汇款证明,可以认定白润明已经将钱款支付,虽然上诉人周立山抗辩自己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应该由实际所有劝人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该款项性质,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委托购车协议的相关事宜均是周立山与白润明之间操作,并且车辆实际运营也是周立山进行管理,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其次,周立平二审主张其并不认识白润明,都是周立山联系相关的买车事宜,故周立山主张白润明和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第三,白润明汇款之后周立山随即出具借据,借款无论从借款的数额、时间、用途均与汇款行为吻合,应该认定是对于汇款行为的确认。虽然上诉人抗辩是货款并非贷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该部分论述充分,应予确认。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白润明已经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周立山抗辩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成立。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质要件具备。白润明要求周立山履行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