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6462 农商行-卢成军等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成军,苏海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462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行员工。被告:卢成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苏海阳,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成军、苏海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卢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3723.74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复息(以3723.7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苏海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卢成军;2、借款金额:100000元;3、借款期限: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为0.7975%;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9625%,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依约向被告卢成军发放借款100000元;7、还款情况:被告卢成军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5979.1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3723.74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未予偿还;8、担保情况:被告苏海阳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意为被告卢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其他事实:被告卢成军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蒲潭村蒲中路76号,被告苏海阳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湖滨路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成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723.74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3723.7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苏海阳对被告卢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卢成军、苏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