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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顺英与刘斯多、孔瑛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英,刘斯多,孔瑛莹,杜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595号原告:吴顺英,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斯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孔瑛莹,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刘斯多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珊,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孔瑛莹的母亲,原告吴顺英诉被告刘斯多、孔瑛莹、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杰、被告刘斯多、孔瑛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杜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英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7200元。被告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共同辩称:1、原告列举的借条属实,但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在原来借款10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数次本息累加的,故要求重新按照1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以确定应当偿付的本息数额;2、杜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刘斯多、孔瑛莹因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孔瑛莹的母亲杜珊便出面向吴顺英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付息。之后经吴顺英催要,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因无钱支付,便多次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最后一次转据时间2016年6月22日,金额为347200元,由刘斯多、孔瑛莹具借条一张,之后杜珊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逾期后经吴顺英多次催要,刘斯多、孔瑛莹、杜珊拖欠未付。吴顺英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共同偿还借款3472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列举的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向吴顺英借款10万元,并承诺付息,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多次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截止2016年6月22日,本息共计347200元,由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诉讼中,刘斯多、孔瑛莹、杜珊辩称借条载明的金额系按照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计息后进入本金数次结转形成的,现要求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同意偿付。但吴顺英不予对此认同,其陈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并且期间被告方又数次向其借款,每次均经双方对本息结算认可后重新出具借条,而原先的借条已均由被告方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息利率问题及借款期间是否有增加借款本金的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应当提供其收回的先前出具的借条,以便查明双方计息的利率标准及分段结算的时间,并据此判断原告方所陈述的期间又增补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但是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方列举其数次收回的借条,被告方称先前收回的借条均已经销毁,故无法提供。因被告方疏于收集、保管此类证据,故其关于借条载明的金额系按照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计息后进入本金数次结转形成的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否定原告方所陈述的借款期间又增补借款的主张,因此本院也无法确定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否超过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方不能证明双方计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重新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金额3472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另辩称杜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因杜珊在借条上面签签署了名字并捺印,且未对其身份进行特别注明诸如“在场人”或“证明人”或“担保人”等内容,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方主张的杜珊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斯多、孔瑛莹、杜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吴顺英款347200元。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财产保全费2306元,共计5560元,由刘斯多、孔瑛莹、杜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