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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7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小区A2栋楼内,使用螺丝刀撬开六楼楼道窗户护栏,翻进603室内盗得余某家中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6510元,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币、蛇年生肖纪念币藏刀(物价部门无法作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远达锦绣半岛”小区11号楼内,使用螺丝刀撬开401室窗户入室盗得祁某某家中的”周大福”牌钻戒一枚,价值8800元、”周大福”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7859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896元、”周大福”牌黄金耳钉二个,价值640元、”周大福”牌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180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908元、”中国黄金”牌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600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66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金大福”牌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金戒指一枚(物价部门无法作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锦园盛世华都”小区2号楼一单元内,采用翻窗进入201室内盗得代某某家中的”周大福”牌足金手链一条,价值2637元、”周生生”牌钻戒一枚,价值13000元、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90元、华为4X手机一部,价值43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小区A2栋楼内,使用螺丝刀撬开六楼楼道窗户护栏,翻进603室内,盗得余某家中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6510元,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币、蛇年生肖纪念币藏刀(物价部门无法作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12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远达锦绣半岛”小区11号楼内,使用螺丝刀撬开401室窗户入室,盗得祁某某家中的”周大福”牌钻戒一枚,价值8800元、”周大福”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7859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896元、”周大福”牌黄金耳钉二个,价值640元、”周大福”牌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180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908元、”中国黄金”牌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600元、”周大福”牌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66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金大福”牌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金戒指一枚(物价部门无法作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12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锦园盛世华都”小区2号楼一单元内,采用翻窗进入201室内,盗得代某某家中的”周大福”牌足金手链一条,价值2637元、”周生生”牌钻戒一枚,价值13000元、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90元、华为4X手机一部,价值43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457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祁某某、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莹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