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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白长柱与白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柱,白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88号原告:白长柱,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树田,住肥城市。原告白长柱与被告白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412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75.32元,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412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白树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长柱与被告白树田系宗亲关系,被告白树田因经营调味品生意需要资金,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白树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白树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月息2分白树田2014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白树田索要该款,被告白树田在欠条上又标注了“2016年1月14日白树田”字样。2013年9月9日,原告从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白树田,2016年1月1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白树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长柱现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00)其中利息42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白树田2016年1月10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秀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两份借(欠)条是原有借款结算而来,并提交借(欠)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欠)条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两份借(欠)条是双方对原有借款的重新确认,本院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持有两份借(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2016年1月10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42000元,该款项不应计算在本金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欠)条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树田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0号借条中的利息42000元系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长柱借款本金37万元;二、被告白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长柱借款利息(本金共计37万元,其中本金17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白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波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