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景刚与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刚,王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045号原告:陈景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娜,女,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陈景刚与被告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57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存款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借用原告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一张(卡号:62×××37),该卡信用额度38000元,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该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遂将上述信用卡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信用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0月底,原告接到银行通知,得知此卡内借款己逾期三个月,原告无奈自己偿还了拖欠的本息共计2325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予推托。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王娜出具的借据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一张、原告向被告父亲出具的收款单据存根一张、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一本、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王娜未作答辩。2017年9月21日,本院向原告陈景刚调查其出借给被告的信用卡还款情况,原告陈景刚于2017年10月11日提交其妻子刘焕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刘焕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微电子园区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卡取现金20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娜向原告陈景刚借款,原告陈景刚借与被告王娜信用卡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王娜借陈景刚信用卡一张,卡号:62×××37,信用额度38000元。即日起此卡产生的费用由王娜负责,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到期不还后果由王娜负责。”当日,原告陈景刚将上述信用卡交与被告王娜,后被告王娜未将信用卡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娜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款项,信用卡应还款额为23245.7元。原告陈景刚以票据还款方式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信用卡还款2500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其妻子刘焕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微电子园区支行账户分三笔向信用卡还款13600元、7000元、157元,累计向该信用卡支付23257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父亲王武生代被告王娜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娜向原告陈景刚借用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逾期未还款23245.7元,由被告王娜出具的借据、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信用卡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两笔同城自助设备还款、一笔同城现金还款共计20757元,与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刘焕弟于2014年11月10日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微电子园区支行账户取现金20800元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其出借的信用卡还款系原告所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用原告信用额度消费,逾期由原告偿还,双方属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生效,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元,应对剩余借款本金22245.7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交通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偿还原告陈景刚借款222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2月7日前按本金23245.7元计算,之后按本金22245.7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