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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与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91民初1308号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建材大市场钢材西街28、30号法定代表人: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荡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安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12月6日发给被告钢材等物品共计价款70609元,并出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6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大余县南安镇荡坪村。而且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大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此案依法移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诉请是要求被告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钢材款,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而且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大余县南安镇荡坪村且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余县荡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