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裕松与谭生林、韦孟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松,谭生林,韦孟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474号原告:王裕松,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生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被告:韦孟斯,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子伶,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裕松与被告谭生林、韦孟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陈文伍,被告谭生林、韦孟斯的委托诉讼代理��施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勾机租赁款79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89.71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用于伶俐至工地施工,约定按275元每小时计租金,由原告驾驶勾机,工钱计入租金。原告共为被告工作共计48小时,租金共13200元。被告已支付加油款2278元,及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3000元给原告外,被告欠原告租金7922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谭生林、韦孟斯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所欠租金,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和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间,原告王裕松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勾机出租给被告用于伶俐至陆屋二级公路那良路段工地施工。双方约定租用勾机按每小时275元,由原告驾驶操作,工钱计入租金。原告共为被告工程施工48小时,共计租金13200元。被告已支付油款2278元及租金3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租金792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的勾机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道路工程施工,按时计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将承租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而是由原告使用自己的勾机,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为被告的工程施工,按时收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应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应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按时计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依约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按计时给付报酬的义务,且被告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792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实质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是现金给付,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林、韦孟斯共同支付报酬79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王裕松。二、驳回原告王裕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生林、韦孟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