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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培斌与孙俊、方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斌,孙俊,方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912号原告:杨培斌,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曹星新,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方柳,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被告方柳的丈夫。原告杨培斌与被告孙俊、方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孙俊,被告方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交付借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孙俊归还原告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孙俊于2016年年底又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孙俊、方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剩余借款30万元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俊、方柳辩称,1.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0元,本金归还了20万元;2.被告方柳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杨培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孙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俊、方柳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俊、方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交付原告375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孙俊、方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2016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孙俊向原告杨培斌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9%。被告孙俊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375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俊结算,并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孙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结欠40万元。嗣后,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现就剩余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孙俊、方柳于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杨培斌与被告孙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息9%计算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37500元系支付2016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月利率3%的上限,故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经核准,被告的上述给付,在月利率3%范围内为抵扣利息,即12500元;其余25000元为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9月底,被告孙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被告之后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孙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俊、方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柳虽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孙俊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方柳共同归还原告杨培斌借款本金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杨培斌承担187元,被告孙俊、方柳共同承担4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无书记员  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