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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白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91行初34号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溪,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白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白王村。负责人白恩华,主任。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化工)认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张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2017)鲁089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科化工委托代理人陈祥枢,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溪、蒋芳红,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白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王村委会)负责人���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化工诉称,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宇西路北片区拆迁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高科化工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征收,拆除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前,补偿费用为3085.399219万元,并约定原告对地上附着物拆除完毕当日,被告付清所有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剩余200万元补偿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征收补偿款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金宇西路北片区拆迁征收协议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拆迁义务后,被告仍欠原告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辩称,��告诉称200万元补偿款未支付是事实。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原告高科化工地上附着物和设施涉及第三人白王村委会的利益,被告在获知部分补偿款有争议后,积极调查处理,搜集证据以便对补偿金额作出合理变更及安排,因此对争议款项暂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高科化工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污染问题,被告正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污染情况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补偿金额作出调减。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高科化工与第三人白王村委会在2015年9月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租赁到期后土地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租用的土地、构建的房屋、各种蓄水池、围墙转交给第三人白王村委会,作为土地修复费用补偿;2、原告高科化工与第三人白王村委会在2005年9月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用第三人土地,若损害土地原告应按照损害面积赔偿,与证据1相印证;3、山东仁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会争议的房屋、蓄水池、围墙等资产价值为1476291.13元。第三人白王村委会述称,按照原告高科化工与第三人白王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涉案补偿款应支付给第三人1476291.13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行政案件,被告不能以存在其他民事争议为由不履行政协议,在征收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征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或第三人认为存在民事争议应当待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200万元补偿款中的1476291.13元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高科化工(乙方)签订《金宇西路北片区拆迁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征收,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地上附着物拆卸完毕,甲方给予乙方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费共计30853992.19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2000万元,待乙方完成拆卸的50%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8853992.19元,乙方全部拆卸完毕当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拆除了地上附着物,被告支付原告协议中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补偿款,剩余补偿款200万元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与原告高科化工签订的《金宇西路北片区拆迁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高科化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行拆卸义务,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南张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原告高科化工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征收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未能履行支��补偿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征收补偿主体,针对原告高科化工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高科化工作为被拆迁人是本案的被补偿主体。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争议,与涉案征收补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对剩余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不支付剩余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高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征收补偿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