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郭正云王利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郭正云,王利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975号原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0891232G。负责人:罗文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云,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告:王利俊,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原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诉被告郭正云、王利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郭正云、王利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郭正云、王利俊支付所欠规费10241元、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正云、王利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0日,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与郭正云、王利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郭正云、王利俊挂靠经营涉案车;合同履行期间,郭正云、王利俊每月应向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交纳规费580元;若不按时交纳,每天应按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若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以上时,郭正云、王利俊还应另增加支付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违约金。但此后,郭正云、王利俊并未按月交纳规费,累计达10241元。同时,郭正云、王利俊挂靠经营车辆拒绝购买保险,致使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合法经营产生巨大风险。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认为,郭正云、王利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解除。故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诉至本院。郭正云、王利俊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举证如下:1.《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对于规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所享有合同解除权等相应情况的约定。2.保单,证明案涉车辆自2013年8月6日起就已脱保。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案涉车辆现仍然登记在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基本事实。经当庭审查,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与郭正云、王利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郭正云、王利俊将厢式运输车挂靠入户到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挂靠时间自合同生效即之日2008年4月10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合同时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享有对车辆的经营、安全等管理权,郭正云、王利俊享有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收益权;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每月代收取规费580元,郭正云、王利俊必须在每月25日至30日内按时足额讲规费交付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郭正云、王利俊所经营管理的车辆必须按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规定购买保险,其保险费的收取金额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计算,投保和续保均由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统一代办理,并且保险费由郭正云、王利俊承担,郭正云、王利俊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10内,将续保费一次性交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同意办理续保,不得自己在外办理;若郭正云、王利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管理费、规费和保险费,逾期三个月不交,保证金作废,另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以上时,另增加支付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违约金。结合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的举证,案涉挂靠车辆自2013年8月6日后未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自2013年1月起,郭正云、王利俊未再向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支付规费。截止2017年1月,尚欠规费10241元(其中每月规费按照209元计算,共计49个月)。本院认为: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与郭正云、王利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从2013年1月起,郭正云、王利俊未再按约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缴纳规费,属显著违约行为。现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要求其支付截至2017年1月拖欠的规费10241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现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自愿减少为6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郭正云、王利俊长期拖欠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规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也未按约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致使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文翔公司万盛分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正云、王利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郭正云、王利俊之间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郭正云、王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支付所欠规费10241元、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郭正云、王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