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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胡远奎与刘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奎,刘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225号原告胡远奎,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良,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胡远奎与被告刘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保良偿付欠款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家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为8700元(即月息3分),每个月结息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两笔借款,利息也未结,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息8700元,也就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9万元的借款协议一张,双方约定本金29万元,月息87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刘保良未按借款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将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700元,即月利率3%(年利率36%),因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和借期外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刘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胡远奎欠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刘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