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则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则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则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则军在敦化市第六小学大门附近,将该单位摆放在此处的10片白钢护栏盗走,用自家电动三轮车拉回家中,经鉴定10片白钢护栏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则军多次在敦化市丹江街森林小镇门前、敦化市六小幼儿园门前、敦化市第六中学对过等施工工地,盗窃红砖8440块、彩砖1220块,用自家电动三轮没有错来回家中,经鉴定红砖和彩砖共价值人民币3466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则军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王某1、王某2、高某、崔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吴则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则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后三轮摩托车(绿色XX帆牌)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华 百度搜索“”